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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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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爭點曉諭及辯論之程序保障

2019-02-1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被上訴人係以每小時3,000 元人力成本計算其所受損害,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履約時數、人力及每小時單價有無理由,進行攻防,原審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需求確認、系統分析之所受損害(成本)及所失利益(利潤),並未以適時或適度方式公開,使當事人為適當之攻防,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所為裁判,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