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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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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人告訴及竊盜搶奪強盜罪刑之認定

2018-07-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以避免誣陷,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搶奪、強盜與竊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至於乘人不知而取他人財物,則為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