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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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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242條代位權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2018-07-2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債務人蕭0海之債權人,蕭0海財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104年4月拍賣,不足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是蕭0海已陷於無資力。相對人前聲請台中地院對蕭0海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九○號、同年度促字第三○八六六號、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五三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蕭0海,尚未確定,爰代位蕭0海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中地院一○四年度事聲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迥然不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目的,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失效,他債權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為送達,其債權甚或罹於時效。不僅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救濟並無實益,反造成債務人對送達是否合法無意見,他債權人卻仍需重啟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害他債權人之權益。是再抗告人自不能代位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因主張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財產權,固得為訴訟行為;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關於其程序之行為,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查再抗告人以:伊為蕭0海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聲請法院對蕭0海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等語。關於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係屬程序事項,依上說明,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固得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提出異議;惟尚非得代位蕭0海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維持台中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