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刑事類
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行政檢查於刑事偵查之運用 廢棄物清理法罪刑之認定

2018-07-2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為依據,於民國102年8月2日會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員警等,前往本件○○廠廠區之土地現場,對於有違法之虞處所進行開挖、測量及採樣檢查,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含堆置物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乃主管機關依法令明定之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鑑定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新北市政府實施行政檢查而為之「新北市○○區○○段○○○段0等40筆土地(原○○○○)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0二年九月三日(102)省土技字第00號鑑定報告書,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自無上訴意旨指摘「違法搜索扣押」、「非審判長及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違法。又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負責鑑定之趙○台土木技師,已於一0三年五月八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就其為本件鑑定所具備之土木工程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含未利用實驗室分析之原因)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上訴人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審採為裁判之基礎,洵無違法可指。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傾倒回填掩埋者為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係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既未經分類,且未依相關規定之管理方式辦理,逕自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掩埋,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雖其理由之說明略簡,洵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