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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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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間之求償權與民法第749條承受權概念不同

2018-07-2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要旨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稱之連帶債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自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觀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自明。上開保證人間之求償權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債權之代位權(承受權),並不相同,自無須承擔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應分擔部分之本息,而非依民法第749條主張承受債權人中○銀行對主債務人麗○公司行使原債權人之債權,自不生承擔麗○公司對中○銀行之抗辯之問題,則不論中○銀行對系爭借款餘額之增加是否與有過失,均與兩造間之求償權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