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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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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條件與約定清償期之區辨與個案認定

2018-07-2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所謂之完稅款本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乃原審遽認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款予地政士事務所,係被上訴人支付完稅款360萬元之條件,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交屋款甲方需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應於完稅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廖○瑋證稱:完稅款沒有寫死是哪一天,是約定稅單核發後二個工作天。伊於稅單核發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並確認有無收到及詢問是否知道電子檔明細中所載各種款項,但是被上訴人的太太說房子有瑕疵,等瑕疵處理好再說等語,並提出其寄發之理○地政士事務所明細帳為證,似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該明細帳所載完稅款三百六十萬元,加上尾款不足額一百八十二萬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後,其應繳納而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五百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七元款項之明細並未爭執。如果無訛,原審逕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代墊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即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究竟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完稅款之時程為何?廖○瑋寄發上述明細帳而通知繳款時,被上訴人對於給付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完稅款予上訴人,而由其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是否曾表示異議?廖○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曾向兩造表示關於稅款之繳納方式?均待澄清。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給付完稅款義務之判斷,所關頗切,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