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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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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脅迫簽發票據與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係屬二事

2018-04-2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時,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未先證明其所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