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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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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故意再犯徒刑以上之罪,有無累犯適用

2018-04-17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查被告甲○○係民國六十四年○月○○○日生,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六八二、三九一一號提起公訴,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非常上訴書誤為有期徒刑二月十日)。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少上訴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即屆滿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犯本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然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時,已在被告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三年後,在該時點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不生累犯問題。原審法院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準此,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雖經多次修正公布,刑法相關條文亦經修正,本院仍應適用原審判決時相關法條,以為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