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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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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利益之認定

2018-04-1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之範圍,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故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者,於計算公務員圖利對象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所得於受益人實際獲得之金額中扣除者,當以其承作該項事務所需支出之合法、正當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為限。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者,自不得謂屬上開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否則無異於鼓勵該受益人以不法行為謀取其事或輕怠其責,亦可能使公務員圖利對象所獲不法利益因而削減,失其規範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