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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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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牌懸掛於報廢車上並行駛之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2018-04-1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3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2款規定固均係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然而,使用他車牌照之管制重在車籍資料維護,禁止報廢車行駛則側重於交通實況之安全,行為態樣也迥然不同,無從想像以單一自然行為實行之。是以,借牌懸掛於報廢車上,並行駛之,合於以上2款規定,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第按,主管機關就上開2款交通違章行為,所得採行之行政措施,除典型之行政處罰(罰鍰)外,並得吊銷牌照、沒入報廢車,且未明文所吊銷、沒入者以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使用之車輛無法再於道路上行駛,資以禁絕行為人得再據以為交通違規,以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此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權限,而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發動雖不受制於提供車牌、車輛者是否即為交通違章者,但所剝奪者乃上開物品所有權之人權利,處分必須以所有權歸屬者為相對人,並同時考量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以及公益之追求與私益之侵害比例相當,否則,難認為合法。例如,違規行為人所借用之車牌或行駛之報廢車,乃出於竊盜所得,即不適當再為吊銷車牌或沒入報廢車之處分,蓋此手段於管制目的之實現,並無任何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