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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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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同意將雙方對話予以錄音錄影之證據能力

2018-03-0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
    甲未經乙同意,將雙方對話過程予以錄音、錄影,因甲為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難認該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二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復於102年7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譯文完整與否不爭執等語。原審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