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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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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法院審酌因素及個案判斷

2018-01-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查相對人係以蕭○煌債權人之地位,恐其就蕭○煌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代位蕭○煌保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求雖非得逕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者,然該請求之債權人蕭○煌並非系爭假處分保全之主動聲請者,實施假處分保全甚或違背其意願及造成其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再抗告人聲請提供足資清償相對人對蕭○煌債權相當金額之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對蕭○煌而言,似無悖其意願,且可減少其及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無法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損害,則得以撤銷假處分擔保金取償,無損其代位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終局目的,對蕭○煌、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公平利害關係是否非已兼顧,而仍不符首揭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探首開規定之法意,綜觀系爭假處分所生之保障及損害,衡酌相關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即遽謂本件無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未免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