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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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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2017-12-3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是該管公務員對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雖有上開得「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但未利用其因「職權機會或身分」所憑生之影響力或憑藉影響之機會者,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苟該管公務員僅對該項事務承辦公務員以外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因其所為既非對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為之,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自不受該管公務員因職權身分、機會,對於該事務影響力之拘束,所為除應構成其他罪責(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外,亦不得論以上開圖利之罪,均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