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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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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停止審判原因之調查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評價

2017-12-3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心神喪失者,已欠缺了解審判意義之就審能力,且不能依其自由之意思而行使其防禦權,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除有前揭第三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外,法院無審酌停止審判與否之裁量權,應即停止審判。卷查,黃○森之兄黃○成於101年11月26日,向原審具狀提出安○醫療社團法人安○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時,即以黃泰森目前癱瘓治療中,屆時不能到場為由,請准予另定期日傳喚。而原審法院亦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載明:「平股問:被告黃○森目前狀況如何?是否可到庭陳述?被告黃○森之兄黃○成稱:電腦掃描呈現水腦,……目前還是呈現半昏迷狀態」。原審乃未予置理,繼續進行審判。嗣黃○森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未調查或送請專業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黃○森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狀態而應停止審判,逕對其為科處重刑之判決,因攸關是否應停止審判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至警察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之申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涉及發生車禍事故之證明與申請保險理賠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財,雖有偽造公務員之職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公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