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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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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變造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刑之認定

2017-12-3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等二人與廖○權,以不詳方法,將仁○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於「品名」項內原記載之「土方工程」之外,增加「亞○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造,並無一語涉及商業負責人虛偽填載之事實。
    且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該文書製作權之人,對於有製作權者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以變更其內容為構成要件;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係以有權登載之商業負責人、主辦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乃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前者為無權之人將真正文書內容加以更改變造,後者為有權之人於會計憑證或帳冊內直接為不實之填製,二者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以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等二人就本件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認此部分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