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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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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

2017-12-3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係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依原判決之認定,彭○山於獲桃園縣政府授權辦理駁崁工程時,未依法定程序比價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呈報上級機關核撥工程款,使范姜○龍取得承包工程款,彭○山並向范姜○龍索取十八萬元,則彭○山自係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范姜○龍領得上揭工程款,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向范姜○龍索取十八萬元之賄賂,因而論以彭○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范姜○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所為論斷,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