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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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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意涵及廢棄物清理

2017-12-15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係概括承受財產上一切之權利與義務,若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負有清除處理及償還費用等公法上行為或金錢給付義務,縱繼承人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充其量僅為課予義務之潛在對象,義務存在之有無及內容,仍須俟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確認並具體化,始克存在,從而方足以為義務繼受之標的,亦即該義務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經行政處分具體確認後,始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換言之,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作成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者,自不能命其繼承人承受該限期清除處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