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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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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與審判權

2017-10-1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號行政裁定要旨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如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已如前述,故判斷行政法院就上開部分有無受理權限,應先究明系爭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如屬行政契約,則此部分訴訟即屬公法爭議,行政法院即有受理權限。
    經查,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相對人及國有財產署,二者均為行政機關,已非一般私人契約可比。其次,依系爭契約之前言及其約定(第10條)所載,系爭工作計畫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揆諸其契約內容,締約雙方係經協商同意合作,由國有財產署以委託產業用地改良利用之方式,辦理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特定範圍之災後重建,規劃興建特色商場,委託期間50年,計畫範圍即該風景區入口處計共28筆國有土地(包括相對人所經管之9筆國有土地在內)。締約當時土地使用現況有廣場、停車場及道路等公共設施,並有遭私人占用建築之房屋、商店多棟及出租予私人搭建之樓房等,約定締約後兩年內,相對人應負責排除地上物及其補償事宜,並完成規劃與興建商場(系爭商場);且應於興建完成後1年內辦理招商作業,並負責後續之管理維護工作。經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涉及二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並有災後重建行政效率之要求,尚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者,難認具有私法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契約所為工程亦具有加速莫拉克風災重建效率,繁榮周邊商業發展,及形塑知本溫泉觀光意象,提高國有土地之利用效率等公益上之目的,並非僅係基於私經濟考量,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準此,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有受理之權限,原裁定就此部分併予移送臺東地院,尚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