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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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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商之抽籤其法律性質為何

2017-10-1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9號行政判決要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此之所謂「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有拘束力之確認。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在案。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依上開抽籤而生之配置結果,於94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4年行政契約使用龍山寺商場地下2樓之48號店舖,難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進而產生設定、變更、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有拘束力之確認之規制效果,難認係行政處分。進而以店舖配置原則所示配置結果公告,僅係將上開抽籤結果所為公告,亦難認係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7年收回龍山寺商場地下2樓部分,安置戶即上訴人原股東楊○森、郭呂○嬌、郭陳○英及駱○忠等4人領取行政救濟金並放棄受安置權後自上訴人公司退股,其餘安置戶張○榮等3人仍願繼續經營,乃於97年10月7日切結放棄領取行政救濟金等補償後,由被上訴人改配置位於系爭商場地下1樓之9號、17號店舖即系爭2店舖予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間簽訂97年行政契約,再於100年6月28日簽訂100年行政契約,經惟細繹上開97年及100年行政契約,均有第20條如有涉訟以原審為管轄法院;第21條約定契約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被上訴人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第22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並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上訴人使用系爭2店舖,既係因與被上訴人簽訂97年及100年行政契約而生,且上開行政契約均約定上訴人應依據規劃使用系爭2店舖,以達規劃設置目的,亦難認上訴人使用系爭2店舖,係基於被上訴人單方高權所為之規制措施即行政處分而生。再者,龍山寺商場(含所設店鋪)係屬公物,就店舖配置位置及使用,被上訴人係以按期(每期3年)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與安置戶聯合經營團體為之,且依97年、100年行政契約,均於第2條第2項約定明文揭示期間屆滿消滅後,被上訴人保留「後續是否再與上訴人締約」及「締約條件之內容」等權利,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行政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須負有同意其使用系爭2店舖,未見有何法令上依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