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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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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與侵害之認定

2017-07-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移列第二十二條,並增訂第二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上訴人與禾○公司等廣告主以關鍵字廣告方式,攀附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行為,有使其喪失與潛在客戶交易之虞,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判決因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指陳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可知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即不再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云云,自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禁止販售「幸○空間」作為關鍵字廣告及給付賠償金。雖於起訴時,僅陳明被販售之廣告主由禾○公司等四家廣告主,再於原審增加數○科技公司等四家,惟其均未以之為被告或追加為當事人,應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核非訴之追加,上訴人指稱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亦有疏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