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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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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給付與給付定期金之區辨

2016-12-0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分期給付給付定期金不同,前者係指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已發生,且給付總額已確定存在,惟於一定情形認不適於一次為全部給付時,乃許其分期給付。後者則指給付義務隨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而言。是法院得定分期給付者,限於原本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若屬定期金給付之債權,自不得命分期給付。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因命抗告人應自相對人行使親權時起至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七千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抗告人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則原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上開扶養費,性質上應屬定期金債權,竟命為分期給付及諭知抗告人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