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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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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意涵

2016-12-04
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葉○華係於再抗告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始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原裁定僅認定:再抗告人於葉○華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前,應已知悉林葉○珠就葉○華名下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但未據認定再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已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之事實,則再抗告人雖未於遺產清冊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
又原裁定既謂:一般人若檢視葉○華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中所提出之事證,應對其請求塗銷抵押權是否有正當理由存疑等語,足見再抗告人經檢視該等事證後,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一事,雖存有疑問,但尚難以確知,則其依主觀判斷認為抵押債權不存在,復經法院勸諭後,與葉○華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依該和解內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究與明知有該遺產而故意隱匿之行為有間,亦無從逕謂再抗告人係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至於再抗告人雖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惟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亦無從據此即認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是依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尚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從而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為再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聲請,自難謂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