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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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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4條「裁判分割共有物」

2014-03-2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發生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其次,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法院調查確認地上各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參酌建物之使用狀況、耐用年限、是否合法 登記或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建築或分管使用、占用土地面積與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是否相當、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或分配位置合 併之意願、分割後各位置之經濟價值等節,將系爭土地原物適當 的分配於各共有人,似非顯有困難。原審未調查審究上列各情, 說明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具體困難,即泛以上訴人對於地上建物 所有權誰屬之陳述不盡一致、原物分割將造成分配土地零碎、土 地及地上建物權屬不一、對現狀無占有者不公、及有礙松柏路都 更計畫等詞,遽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亦有違誤。